杨帆律师
杨帆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宁夏-银川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代理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帆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0日 48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上诉人某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田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0)宁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马某支付上诉人赔偿款109567.52元,被上诉人田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某2012年签订《车辆经营协议》,期限为一年,2013年上诉人通过公告形式要求田某将车辆转出,但田某始终不予配合且未告知上诉人随意转让车辆,后发生事故,造成上诉人损失。双方签订的《车辆经营协议》约定车辆不得随意转让,如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田某存在过错,故其与被上诉人马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田某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7年就涉案车辆向案外人安某收取过相关费用,涉案车辆仍由上诉人实施统一管理,应由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因涉案车辆存放于上诉人停车厂,上诉人向安某收到的费用为停车费,停车费与管理费属不同性质。一审未明确认定上诉人向安某收到的相关费用的性质,不应由此排除田某应当承担的责任。上诉人未收取被上诉人马某的管理费,不存在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实施统一管理的情况,被上诉人马某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一审认为上诉人存在过错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田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某立即支付某运输有限公司为其代付的赔偿款107086.52元,案件受理费1976元,执行费505元,共计109567.52元;2.判令田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马某田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6日,马某驾驶宁A103**号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认定,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4月23日,案外人马吉A马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某运输有限公司A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宁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吉A20000元;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马吉A107086.52元,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吉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原告马吉A负担136元,由被告马某负担920元。判决后,某运输有限公司不服(2018)宁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宁XX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上诉人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案外人马吉A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扣划某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9567.52元,该款发放给案外人马吉A后案外人马吉A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完毕。

一审另查明,宁A103**号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某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0日,某运输有限公司田某签订《车辆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田某挂靠经营某运输有限公司A103**号小型客车,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宏观管理,每月收取管理费,提供经营条件。田某自主经营,向某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风险金等费用。协议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如遇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性调整,双方协商解决或终止协议。2013年8月26日,银川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下发《银川市运输有限公司客运车辆非法营运问题处理工作通知》,根据该通知要求,某运输有限公司在《宁夏日报》刊登公告载明:“公司小型客运面的车经营者:根据银川市城市客运管理处(2013)2号督察督办通知精神,公司决定通知如下:一、自接到督察督办通知之日起,原挂靠公司的面的车协议自动终止。二、所有面的车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营运,凡发生交通事故、治安案件、民事纠纷,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公司所有面的车经营者,必须在9月30日前到公司清理挂靠小组,办理脱挂转出手续,退还安全风险保证金后,将车辆转出。某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8月27日。”2017年2月23日,田某与案外人安某签订《车辆内部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田某将涉案的宁A103**号小型客车转让给安某使用,田某退出涉案车辆的经营活动。2017年某运输有限公司还就涉案车辆向安某收取过相关费用。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由马某驾驶并进行营运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马吉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判决马某赔偿马吉A 107086.52元,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马吉A赔付了赔偿款、案件受理费及缴纳执行费共计109567.52元。现某运输有限公司要求马某支付该部分费用,并由田某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运输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向马某田某追偿该部分费用?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本案中田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经营协议》,期限为一年,由田某出资车款,将车辆登记在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以某运输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格进行客运经营活动,并向其交纳管理费、风险保证金等费用。协议履行过程中,某运输有限公司在《宁夏日报》刊登公告决定自动终止挂靠协议,并要求挂靠经营者必须在9月30日前到公司清理挂靠小组,办理脱挂转出手续,退还安全风险保证金后,将车辆转出。田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经营协议》已经终止,且2017年2月23日后田某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还就涉案车辆向安某收取过相关费用,故银川运输公司要求田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某运输有限公司虽在《宁夏日报》刊登公告决定自动终止挂靠协议,但涉案车辆并未转出,仍登记在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且某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还就涉案车辆收取过相关费用,证实涉案车辆仍由某运输有限公司实施统一管理。虽马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但某运输有限公司亦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现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马吉A承担完连带赔偿责任后,其有权向马某追偿,但根据公平原则,某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30%责任,马某应承担70%责任为宜。故法院支持马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76697.26元(109567.52元×70%=76697.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76697.26元。二、驳回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马某负担1717元,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7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运输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有无依据。上诉人某运输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在《宁夏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包括涉案车在内的所有挂靠车辆经营人须限期办理脱挂转出手续,但该车经营人未到上诉人处办理解除挂靠,上诉人也未采取积极措施终止与涉案车辆的挂靠关系。至事故发生时,宁A103**号车一直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以上诉人名义从事营运活动。上诉人认可涉案车辆曾长期停放在其停车场内,对该挂靠关系的存续明知且默许,其是否实际向车辆实际经营人收取过管理费,并非挂靠关系成立的决定性因素。涉案车辆系从事客运服务营运的车辆,对车辆的安全状况及驾驶人安全驾驶能力应严格于一般非营运车辆及驾驶人,该车在挂靠期间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田某并非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驾驶人或实际所有人,上诉人主张由田某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部分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上诉人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杨帆律师擅长刑事辩护、民商案件诉讼代理及非诉讼商事法律业务。曾担任多起涉黑、涉恶的刑事案件辩护人。办理了多起婚姻家庭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8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民间借贷、工伤赔偿、刑事辩护、债权债务